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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公告 / 2023年7月28日三讀通過《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案重點
2023年7月28日三讀通過《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案重點

不可不知的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法重點

                                                     

性別平等教育法雖然比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看似完整,實際上在適用範圍、輔導與保護、防治教育、性平調查處理機制和監督、等仍有不足。2023年7月28日三讀通過《性別平等教育法》修正案,將上述不足修法改善,婦援會將此次修法重點整理如下:

一、擴大適用範圍

        (一)此次修法修正對「學校」之定義,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納入適用範圍,本次修法亦將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納入教師定義,且將學生事務創新人員納入職員、工友定義。將更多教育機構與教育工作者納入監督體制,建立更性別平等的教育環境。[1]

(二)針對校園性別事件之態樣,新增了「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的專業倫理行為」,將校長或教職員工於執行職務時,與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中,發生有違專業倫理關係之情狀納入規範。[2]

二、完善輔導與保護機制

(一)關於校園性別事件之處理,本次修法新增「實際照顧者」為受告知當事人得主張之權益及救濟途徑之對象之一。學校或主管機關在處理校園性別事件,在必要時,除了提供心理輔導及保護措施,本次修法新增「法律協助及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等協助,更全面落實當事人權益之保護。[3]此外,非屬於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的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事件,只要被害人為學生,學校亦應提供前面所述各項心輔及資源轉介等相關協助,對學生的保護更加完整。[4]

(二)本次修正為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學校或主管機關於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期間,應採取必要之處置,且不得運用不對等之權力與地位,對被害人有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5]

三、加強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宣導

為了強化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本次修法新增學校推動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教育之義務,並規範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提升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6]

四、精進學校與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機制,並強化主管機關對學校之監督

(一)本次修法,將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時,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調查小組之成員應全部外聘,避免利益衝突、關係勾結等等情況,以健全調查機制。[7]

(二)考量到校長在學校有較大之控制力與人事影響力,本次修法針對校長為行為人之情形,將申請對象改為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調查,而非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8] 而在性別平等委員會在受理申請進行調查後,若認為情節重大,有在調查期間先行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之必要,得由學校主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校長之職務。[9]

(三)關於知悉校長、學校聘任或任用之教職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且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不續聘、移送懲戒、送請監察院審查、依法核予停職或免職期間,不得受理其退休(伍)或資遣案之申請,避免行為人利用退休或被資遣之方式,逃避相關究責,並使調查程序順利進行。[10]

(四)若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未依法召開會議,或有應審議未審議、調查程序或實體判斷有瑕疵,主管機關得再請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進行審議;若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仍未修正其瑕疵,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其決議視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決議。而針對決議有瑕疵或消極不為審議之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違失者,則應納入學校評鑑,作為扣減對學校獎助或補助之依據,同時對相關人員進行究責,強化主管機關對學校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監督,督促調查與審議之落實。[11]

五、當事人得對其行為人損害提出懲罰性賠償金請求

        校園性別事件之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學生因該事件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2]而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被侵害之情節,酌定損害額一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若行為人是校長,懲罰性賠償金之倍率定為損害額之三至五倍,強化嚇阻效果。[13]

 
 

[1]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修正內容:二、(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二)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付理教師、付課教師、

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三)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2]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條修正內容:三、(四)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指校長或教職員工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3]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內容: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必要時,應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 或其他協助;對檢舉人有受侵害之虞者,並應提供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

[4]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修正內容:學生為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而非屬本法適用範圍者,學生所屬學校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5]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四條修正內容載明。

[6]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內容: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別事件之防治教育,以提升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別事件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7]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內容: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應成立調查小組,且其成員應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

[8]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內容: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其法定付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行為人為或曾為學校之校長時,應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9]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內容:學校校長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主管機關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情節重大,有於調查期間先行調整或停止其職務之必要者,得由學校主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

[10]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修正內容:學校及主管機關於知悉校長、學校聘任或任用之教職員、公務人員或軍職人員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且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不續聘、移送懲戒、送請監察院審查、依法核予停職或免職期間,不得受理其退休(伍)或資遣案之申請。

[11]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十條修正內容:學校性別帄等教育委員會屆期未依法審議、審議結果仍有不當或違法之虞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其決議視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決議。有前項情事之學校,經主管機關審議認有違失者,主管機關應納入學校評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12]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內容:校園性別事件之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學生因該事件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3]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內容: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行為人為校長者,得酌定損害額三倍至五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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