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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公告 / 權利保護再升級–性騷擾防治法修法五要點
權利保護再升級–性騷擾防治法修法五要點

權利保護再升級–性騷擾防治法修法五要點

        近期性騷擾事件頻傳,許多被害人在事發當下,礙於種種壓力而不敢求助,更甚者還會受到加害者反覆性騷擾,或是在鼓起勇氣求助時,因為不合理的申訴機制使權益被罔顧,或因為惡性的社會文化而飽受冷語和霸凌。有鑑於此,立法院於前日(2023/07/31)通過修法,希望透過性騷擾防治法的健全,減少性騷擾的發生,並提供被害人更周全的申訴機制與求助管道。以下婦援會將帶您探討本次修法的重點,讓您更了解性騷擾防治議題。

一、性騷擾防治組織更健全

        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在研擬性騷擾防治政策、督導各地方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業務、推展性騷擾防治業務等事項時,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等提供諮詢,除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的人數要多於全體審議委員會之半數,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1]

        而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立性騷擾防治審議委員會辦理研擬性騷擾防治政策、辦理性騷擾防治教育等事項,本次修法新增地方主管機關應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讓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能更便利的使用輔導與社福資源,保障其身心與人生之安全。[2]

二、場所主人義務再強化

        政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與僱用人,於所屬且負管理責任之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預防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在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數達十人以上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若達三十人以上,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之[3]

        本次修法也明確訂定場所主人所應盡的注意義務項目:在性騷擾事件於負管理責任之場所發生時知悉,應協助被害人申訴及於必要時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須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同時檢討所屬場所安全;若是於事件發生後才知悉,也應盡到檢討場所安全的義務,進行補救與防治。[4]

三、被害人服務更友善

        為了避免被害人在求助過程中,因身分公開面對輿論壓力,而遭遇二次傷害,本次修法新增除了法定特殊事由(如被害人同意等等)外,任何人皆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5]因職務知悉被害人個人資料者(如社工、性平會委員等等),也應盡保密義務。[6]行政機關的公示文書,也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個人資訊。[7]

        而在司法警政機關調查性騷擾案件時,為保護被害人的身心健康與人身安全,本次修法新增政府、部隊、學校等機構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8]

四、申訴調查制度更完善

        首先,本次修法延長了性騷擾事件申訴提出之時限,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從一年延長至二年內得提出申訴。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則於三年內得提出申訴。而若性騷擾行為發生時,被害人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始提出申訴。[9]

        針對申訴提出之管道,在一般性騷擾案件,若行為人有所屬政府、學校、部隊等機關,則向其所屬的機關提出申訴;但若行為人所屬不明或不隸屬特定公務機構,則向性騷擾行為發生地警察機關提出。但若行為人是政府、學校、部隊等機關之首長或最高負責人,為避免行為人受理對自己行為所提出之申訴,形成「球員兼裁判」之不合理情形,申訴得直接向該機關之主管機關提出[10]

五、嚴格打擊權勢性騷擾

        在權勢關係中,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教育、訓練、求職等受其監督照護之機會對被害人進行性騷擾,被害人除了性自主權受到侵犯,也礙於在權勢關係下,受到行為人高程度的控制而不敢求助。為了打擊權勢性騷擾,本次修法新增了權勢性騷擾的定義[11],將權勢性騷擾納入規範,與一般性騷擾事件做出區別。

民事部分,若屬權勢性騷擾案件,行為人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得因被害人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2]刑事部分,權勢性騷擾之行為人,將加重其原判刑刑期之二分之一[13]在行政罰方面,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14]

本次修法將權勢性騷擾明文化,並科以較重的法律責任,藉此遏止權勢性騷擾的發生。

綜觀本次修法,將社會保護網擴大,提供被害人更多保護,嚇阻性騷擾的發生,然而本次修法仍有未竟之處:例如在權勢性騷擾之定義,並未納入宗教信仰,僅在立法理由增訂宗教信仰為權勢性騷擾之認定範圍,這部分在後續相關案件的認定上,恐怕產生爭議。

修法,是性騷擾防治路上前進的一步,但比起修法,更重要的是文化的改變。如何改變社會中縱容加害人、譴責被害人的文化風氣,從校園、職場、社會建立性別平等意識等等,才能真正建立有效的性騷擾防治機制,接住更多被害人。

 

[1]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條文第五條: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2]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條文第六條:四、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下列預防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一、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

二、組織之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並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且公開揭示之。

[4]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前項場所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被害人安全及隱私之維護:

一、協助被害人申訴及於必要時保全相關證據。

二、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應採取前項第三款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5]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6]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7]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8]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條文第十一條: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9]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二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性騷擾事件發生時被害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依前項各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10]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三項:前二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依下列規定提出:

一、申訴時行為人有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提出。

二、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各級軍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向該政府機關(構)、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三、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二款以外之人:向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

性騷擾事件經撤回申訴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

[11]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12]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3]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4] 性騷擾防治法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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