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婦援觀點 / 婦援觀點 ─ 兒少條例修法 婦援會呼籲正名
婦援觀點 ─ 兒少條例修法 婦援會呼籲正名
兒少條例修法 民間呼籲正名
孩子不是從事「性交易」 而是遭受「性剝削」!
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監督聯盟聲明稿
  針對行政院於昨(10)日通過兒童局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草案一事,由多個民間團體所組成的「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監督聯盟」[1]今(11)日發表聲明,同聲譴責兒童局修法程序過於獨斷、漠視民間團體意見,且本次修正內容亦未能涵括國際間對於兒少「性剝削」概念,枉顧兒少在兩造關係中處於年齡、經濟與權力結構弱勢地位之事實,仍侷限於以「等值交換之『性交易』」之錯誤觀念,未脫以保護、輔導之名義,將兒少視為虞犯、罪嫌而強制隔離於安置機構,如此處遇方式實與懲罰無異!
  本聯盟強調,本條例之修正應依循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理念,以「性剝削」取代「性交易」一詞,並回歸「以兒少權益為中心」之立法宗旨,尊重兒少參與及表意之權利,並為其提供多元且適切的處遇模式,惟此方能與國際立法趨勢接軌,更周延對兒少權益之保障。對此,本聯盟要求兒童局應儘速與民間團體重啟協商,否則將不排除提出民間版修正草案送交立院審議。
現行法條名實不符且價值錯誤
  聯盟指出,現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除規範「性交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外,尚且規範兒少受性虐待內容(亦即所謂兒童色情)之製造、散佈、持有等行為,法條所範定之內容實已大於法條名稱。此外,「性交易」一詞實已暗示雙方乃是在平等關係上自主的從事交換,卻忽略當其中一方是兒少時,其在年齡、經濟、權力等各方面的不平等關係,甚且導致司法或社政實務上將兒少視為偏差者而非受害者;另按大法官釋字第623號理由書亦已明確指出,此類犯行實是對兒少的性剝削行為。因此,本條例應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為依歸,保障兒少免於遭受引誘、強迫、剝削而從事非法之性行為、賣淫、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等各類型態之性剝削。
應建立以兒少為中心的服務模式,尊重其參與及表意權利
  本條例之修正應以兒少權益保障為出發點,而非優先強調回歸家庭之價值。根據部份地方縣市及民間團體實務經驗估計,從事性交易/遭受性剝削之兒少有高達六至七成之比例,其實亦是家庭暴力或家內性侵的受害者。故當進行兒少是否該接受安置或返家之評估時,應全盤考量兒少的處境。
  此外,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相關立法趨勢,均重視兒少就與自身有關之事務有表達意願之權利與機會,是以本條例亦應使兒少有權就其處遇或安置的內容表示意見,且實務上也應與兒少討論並分析各種保護措施。然若牽涉兒少之人身安全,則應回歸社工專業判斷,做出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的處遇。
應對兒少提供多元服務及處遇方式,提供保護而非懲罰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19 條、32條、34條、35條、36條、39 條)已明定,國家有義務透過立法、行政、社會、教育等適當措施,保護兒少免遭一切形式的性剝削。但依本條例現行規範,實為以「防制」之名而對兒少為「處罰」之實,如在處遇執行上,本條例以是否有「性交易之實或之虞」作為裁決的依據,使得保護安置機制對兒少而言形同處罰;而即便在兒童局本次修正版本中,已試圖調整保護處遇措施,但仍未脫以「性交易之實或之虞」做為法院裁定安置之主要評估依據,實難以避免重蹈使處遇形同處罰之覆轍。
  據此,本聯盟認為「兒少性剝削」應被視為「兒少虐待問題」之一環,亦應屬兒少福利保護之範疇。這些遭受虐待與性剝削之兒少,理應比照其他類型之受虐者,依個別之福利需求,接受保護等福利服務,故應依兒少的需求及社工專業評估,提供多元且適用的處遇計畫,令社工與兒少可在返家、安置於福利機構或中途學校、參與自立生活等不同服務中,選擇最適合的模式,而不應再以安置於中途學校做為處遇之主要選項,更不應以個案的「性交易之實或之虞」來決定提供之處遇方式,甚至建議不是每一位個案都需經法院審理。
 
[1]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監督聯盟(以下稱「本聯盟」)成員,依筆劃排序為:台灣展翅協會、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基督教門諾會花蓮善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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